隆安法言|医疗美容纠纷中的消费者保护路径

整形美容
2024 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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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质生活逐渐丰富的今天,人们开始追求姣好的面容、理想的身材、出众的身影,医疗美容市场急速膨胀。随着医疗技术的不断进步,医疗美容行业也迎来了高速发展阶段。但由于目前医美技术仍处于发展阶段,市场上的医美机构服务质量良莠不齐,导致医疗美容行业的法律纠纷层出不穷。在诉讼路径上,医疗美容纠纷往往涉及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就医者可以自由选其一作为请求权基础提起诉讼,适用的民事法律规范主要是《民法典》合同编、侵权责任编,以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

现实中,无医美资质的医疗美容机构擅自开展医疗美容活动的现象频发,如医疗美容服务者无许可证非法开展医疗美容活动、医疗美容机构超越登记范围开展医疗美容活动、主诊医师不符合要求、医疗美容机构医务人员的使用不符合要求等情形,医疗美容服务行业中非法行医引发的医疗纠纷案件数量激增。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安部等七个部门曾于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间联合开展了严厉打击非法医疗美容专项行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61条规定:“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非法行医”在民法学理论上难以被定性为医疗行为,从而导致就医者无法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及医疗损害赔偿规则主张赔偿,而只能适用一般侵权责任的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出台后,就医者试图寻求新的救济方式,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未对经营者资格做出限定,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就医者获得的赔偿数额较高,尤其是当医疗美容机构存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所规定的欺诈情形时,医疗美容机构将面临三倍惩罚性赔偿。

目前,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能否适用于医疗美容纠纷、其与其他法律规范的适用关系如何,学界和实务界均未共识。是以,本文通过司法案例研究,对医疗美容纠纷的消费者保护路径进行分析探讨。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医疗美容纠纷中适用的司法现状 】

因受传统医疗关系理论的影响,就医疗美容纠纷案件中能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一问题,理论界并未得到答案,司法实务中也无统一的裁判规则。为了考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此类案件的适用程度和效果,笔者拟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开的涉医疗美容案件进行分析。

笔者收集近百例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问题的医疗美容纠纷案件,这类案件主要涉及三大案由,分别是医疗服务合同之诉、侵权损害责任之诉,以及生命、健康、身体权之诉。在研究的目标案件中,绝大部分法院都支持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只有少部分法院不支持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在就医者基于医疗服务合同之诉提起诉讼的案件,部分法院将医疗美容服务者的过错行为认定为“违约行为”,具体表现为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关资质、机构收费后未提供相应服务、手术效果未达到约定标准等,如(2018)豫01民终19033 号、(2020)鄂0502 民初207号、(2019)陕0112 民初16517号等案例;部分法院将医疗美容服务者的过错行为认定为“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主要表现为“为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关资质”,适用法律依据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如(2020)闽06 民终8号、(2019)京0108 民初17385号、(2018)辽0302 民初4984号等案例。在以“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为案由的案例中,多数法院将医疗美容服务者的过错行为认定为“消费欺诈”,认为医疗美容服务属于生活消费的范畴,并将医疗美容服务者的过错行为认定为消费欺诈,主要表现为医疗美容机构的资质、超越经营范围、虚假宣传、手术中违约操作、擅自将进口产品更换为国产产品、未履行充分的告知义务等,从而进一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关于“退一赔三”的规定。如(2020)粤 0307 民初12153号、(2019)沪01民终7623号、(2019)川 01民终14077号等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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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于医疗美容纠纷的司法裁判分析】

裁判理由

笔者通过梳理争议焦点涉及是否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医疗美容纠纷案件,分析归纳了在该问题上持不同的态度的两方法院的裁判理由。

法院支持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理由主要有两个 :一是就医者选择医疗美容服务的目的并非因病就医,而是希望通过手术使其外在容貌更加美丽以满足个人的生活消费需求。并且,就医者在选择医疗美容机构时,也有充分的自由选择权,符合生活消费行为的特征。二是绝大多数医疗美容机构具有明显的营利性特征,其社会公益属性已经逐渐淡化,故支持就医者援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

例如,在王梦霏与北京和颜琼霞医疗美容诊所有限公司医疗服务合同纠一案中((2023)京01民终884号),王梦霏认为被告存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规定的欺诈行为,遂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依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和颜琼霞美容诊所赔偿三倍赔偿服务费。原被告对该案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生争议,关于这一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本案能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考虑到:其一、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并未禁止患者依双方间合同关系提起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之诉。其二、本案所涉为医疗美容服务合同,主体医方为私立美容诊所、属于以盈利为目的的市场主体;价格由和颜琼霞美容诊所自行确定、并非政府指导价、费用并未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范围;诊疗目的为面容美化、属于生活型消费,而非治疗型消费。故,本案可适用。二审法院也持相同的观点。

法院反对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理由主要在于 :第一,运用具有创伤性或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修复与再塑的行为属于医疗行为。卫生主管部门也对医疗美容机构、从业人员的资质作出了相应规定,故此类纠纷应当首先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处理。第二,医疗行为不符合消费行为的特征,医疗机构不应当属于经营者的范畴,患者也不应当属于消费者的范畴,医疗行为的成果无法通过生活消费的需要进行判别。

例如:中山医科大学《家庭医生》医学整形美容医院、苗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为例,原告苗某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为依据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整形医院承担承担三倍惩罚性赔偿。二审法院最终裁定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二审法院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据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特别法,其适用范围应限于“生活消费”的目的。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美容服务本质上属于医疗行为,不属于生活消费的范畴,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赔偿范围

在获赔范围方面,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不适用是有区别的。

当尚未造成就医者人身损害时,支持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案件的获赔范围为 :返还服务费和三倍服务费的惩罚性赔偿。不支持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案件的获赔范围为 :赔偿或按比例赔偿因过错行为所导致的损失,如医疗费、鉴定费等必要费用或实际支出。未产生医疗费的情形下,服务费往往视为损失。

当已经造成就医者人身损害时,选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法律规范并用的医疗美容案件的赔偿范围包括 :赔偿或按比例赔偿损失、返还服务费、惩罚性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而不支持并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医疗美容案件的赔偿范围包括:赔偿或按比例赔偿损失、返还服务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两者的差异就在于有无增加惩罚性赔偿。医疗美容的服务费往往十分高昂,手术失败后仍需要继续治疗和修复,能否获得惩罚性赔偿从而填补损失对于消费者是至关重要的。

【总结】

通过比较分析发现,在医疗美容美容纠纷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个问题上,各地法院的判决判决并不一致。导致法院作出不同判决的主要原因是对医疗美容服务性质的认定不一致。

如果法院倾向于将医疗美容服务严格限定在医疗行为的范围内,则会认定医疗美容行为应当受规范医疗行为的相关法律来调整,如《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关于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最终认为作为医疗行为的医疗美容行为不是消费行为,不应该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

如果法院承认医疗美容服务的商品特性,则会从就医者属于消费者和经营者医疗美容机构属于经营者的角度出发,将就医者接受医疗美容服务的行为认定为一般的消费行为,认为其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调整的消费行为,最终认定该医疗美容服务纠纷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但由于对医疗美容服务的性质,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界定,因此法院在认定时并没有一个固定的参考标准,是将其认定为一般的医疗行为,还是一般的消费行为,完全取决于法院自身的倾向性,因此也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对同一案件两种截然不同的认定结果。

但是,通过对一定数量相关案件的总结与对比后,笔者发现目前大部分法院还是倾向于认定医疗美容纠纷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案件,最后获得赔偿数额比未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案件要高。因此,在发生医疗美容纠纷时,如果就医者认为医疗美容机构存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欺诈情形时,不妨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依据请求惩罚性赔偿,以更好地填补自己所受到的损失。

【笔者观点——医疗美容服务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该规定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范围界定为“消费者因生活消费行为所形成的生活消费关系”。

在经济学上,消费是指人类为了满足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需要,对物品及服务的消耗和花费。伴随着经济发展,消费内容和层次也在日趋丰富。对消费的认识,基于不同的角度,形成了不同的分类。比如说,根据消费目的不同,消费行为可以分为生产消费和生活消费。前者是指生产中对生产资料及劳动力的消耗,它是一种中间消费,其结果是生产出新的服务和产品。后者是指为了满足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而对产品及劳务的使用与消耗,属于最终消费。此外,根据消费内容的不同,消费行为还可以分为物质消费、精神消费和生态消费。物质消费,是指人类对于物质形态存在的商品的消费,反映了消费者在生物属性方面的需求。精神消费,是人类所特有的需求,是人对于道德、智力、审美等方面的追求,反映了消费者在意识形态方面的需求。生态消费,是指人类与大自然和谐相处的理想及要求,表现为人类对绿色食品、绿色服装等生态消费品的需要和追求。

基于上述消费学理论和医疗美容行业的特殊性,笔者认为,医疗美容服务者是经营者,医疗美容就医者是消费者,医疗美容服务关系是生活消费关系,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范围,理由如下 :

首先,在医疗美容服务的过程中,并不存在一般医患关系中所涵盖的医疗强制治疗关系和无因管理关系。从消费主体上看,医疗美容服务者和就医者是具有医疗美容服务合同关系的平等民事主体,消费型医疗美容机构属于私营机构,具有明显的营利性,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规定的经营者;从消费目的上看,是为了满足消费者健康人的求美心理需求,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不属于基本医疗范畴,现下流行的美容、整形、减肥等非基本医疗服务虽然超出了“生存需要”的范畴,但仍旧在“生活需要”的范畴内,属于精神消费;从消费特征上看,消费型医疗美容的消费者与普通的消费者一样,其对自身的医疗美容消费可以根据自主意愿选择医疗美容机构及具体的美容项目,该消费行为与一般的生活消费行为特征相吻合;从消费主体地位来看,医疗美容机构实行自主定价,收费普遍较为高昂,具有极强的商业性和市场性,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加重了医美机构的赔偿责任,能够充分发挥法律的惩戒作用,有利于督促医美机构规范诊疗行为,更好的保障就医者的合法权益。


本文作者:隆安律师事务所
本文来源:隆安律师事务所
本文标签:整容,消费,保护,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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