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离婚中子女抚养权、抚养费、探望权的法律及案例集合

子女
2024 10-08
分享
律讼网 >> 婚姻 >> 子女

编者:诉讼离婚耗时旷日持久,双方矛盾也较为激烈。在诉讼离婚中,子女抚养权、抚养费、探望权等事宜往往存在很大争议,本文对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予以汇编,用作笔记积累也方便读者了解使用。

c18.jpg

一、法律及解释摘录

【抚养权】

《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

第四十四条 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的,对不满两周岁的子女,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原则处理。母亲有下列情形之一,父亲请求直接抚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

  (二)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亲要求子女随其生活;

  (三)因其他原因,子女确不宜随母亲生活。

第四十五条 父母双方协议不满两周岁子女由父亲直接抚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六条 对已满两周岁的未成年子女,父母均要求直接抚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一)已做绝育手术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

  (二)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

  (三)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

  (四)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

第四十七条 父母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直接抚养子女,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的,可以作为父或者母直接抚养子女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第四十八条 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直接抚养子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十四条 生父与继母离婚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者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或者生母抚养。

第五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

  (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

  (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

  (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

第五十七条 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十条 在离婚诉讼期间,双方均拒绝抚养子女的,可以先行裁定暂由一方抚养。

第六十一条 对拒不履行或者妨害他人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有关子女抚养义务的当事人或者其他人,人民法院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抚养费】

《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

第四十二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第四十九条 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

第五十条 抚养费应当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以一次性给付。

第五十一条 父母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以用其财物折抵抚养费。

第五十二条 父母双方可以协议由一方直接抚养子女并由直接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养费。但是,直接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十三条 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以停止给付抚养费。

第五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子女要求有负担能力的父或者母增加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

  (二)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

  (三)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

【探望权】

《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六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

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一方请求中止探望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探望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书面通知其恢复探望。

第六十七条 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以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保护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的请求。

第六十八条 对于拒不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或者组织,可以由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但是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二、典型案例摘录

【天津高院发布涉争夺抚养权典型案例:诉中暴力夺子,被判无权抚养】

赵某(女)与王某(男)经朋友介绍相识,2016年登记结婚,生育一子王某某。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发生矛盾,王某存在动手殴打赵某并致赵某轻微受伤的情况。2018年的某日,双方因管教孩子再次发生争执,赵某报警称王某拿刀威胁她和孩子,并带孩子回到娘家,双方自此分居。次日,赵某向法院起诉离婚,主张婚生子王某某由其抚养,王某每月给付抚养费,并中止王某对孩子探望的权利。2019年正月初二,王某带人到赵某居住的楼下,在赵某抱王某某下楼时将孩子抢走并致赵某和其父亲受伤,王某受到行政拘留并处罚金的处罚。后赵某向法院申请人身保护令。王某未到庭参加庭审,其出具书面意见,辩称不同意离婚。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曾经对赵某有家庭暴力,未举证证明双方分居期间其有和好的行动表示。相反,王某不能很好的处理已有的矛盾,将孩子王某某从赵某身边抢走,更加伤害了夫妻感情,使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

在本案审理期间,王某不出庭面对问题、解决问题,对自己的婚姻表现出不负责任的态度,现赵某坚持离婚,法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依法应当准许离婚。王某为了和孩子共同生活,采取过激方式,将孩子抢走,这种不当的行为应予以抑止。本案双方抚养孩子的条件基本相当,但孩子年龄尚小且随母亲生活的时间比较长,赵某无不适合抚养子女的法定情形。同时,王某为取得孩子抚养权,恶意强行抢夺孩子,此种过激行为触犯法律,损害子女身心健康和对方的监护权益,如由其抚养孩子恐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故法官从子女最佳利益原则出发,结合考量王某存在恶意争夺孩子的不当行为,判决婚生子由赵某直接抚养。

在涉及未成年子女的家事案件中,为达到抚养权争夺中占据上风的目的,“恶意抢夺、隐匿孩子”行为时有发生,此种不理智行为易损害子女身心健康,对子女心理造成二次伤害,导致矛盾激化,滋生不必要纠纷。离婚导致基于亲缘关系的完整家庭解体,已经给子女带来了情感缺失的精神伤害,故父母不应该将双方的矛盾扩大化,为满足自己利益损害子女的情感利益,给子女造成再次伤害。故法官在裁决时,理应对恶意抢夺、隐匿孩子的行为予以适当遏制,并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核心原则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处理抚养权归属问题。法官通过以案释法方式解读子女抚养权的审判原则,呼吁遇到情感变故的父母妥善化解矛盾,理性协商处理,将婚姻破裂给孩子造成的伤害降到最低,最终做出更符合孩子利益的选择。"

【天津高院发布涉争夺抚养权典型案例:探望期间恶意争夺抚养权,诉请变更抚养关系被驳回】

勇某(女)与钟某(男)于2017年分居,分居期间婚生子由双方在河北省霸州市和天津市轮流抚养,自2017年9月底起,婚生子一直随勇某在河北省霸州市生活。2017年11月27日双方协议离婚,并约定婚生子由钟某抚养,勇某不支付抚养费但可随时探望。协议离婚后,勇某拒绝钟某将孩子带回天津抚养,阻挠钟某探望孩子,隐瞒孩子就读的幼儿园,并诉讼要求变更孩子抚养权。钟某坚决不同意变更抚养权,要求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执行。

一方以隐匿、抢夺等方式拒绝对方探望孩子,不仅侵害了对方的权利,同时也是对孩子探望权的剥夺,这种行为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应予制止。法院考虑双方在离婚协议时已经就婚生子的抚养问题达成协议,现双方收入相当,勇某亦没有证据证明钟某存在抚养能力下降、抚养条件恶化等法律规定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同时勇某故意隐瞒婚生子就读幼儿园信息,阻碍钟某正常抚养、探视婚生子,并不利于婚生子的健康成长,钟某坚持要求按照离婚协议约定抚养婚生子,并同意抚养费自理。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勇某诉讼请求,婚生子由钟某直接抚养。

审判实践中,当事人为了争夺未成年子女抚养权,往往在起诉离婚或者变更抚养权前,通过抢夺、隐匿未成年子女的方式,将未成年子女控制起来,拒绝对方接触、探望,形成孩子由己方实际抚养的现状,为在诉讼中赢得抚养权做准备。这种行为不仅侵害了对方探望孩子的权利,同时也剥夺了孩子享受不共同生活一方的父爱或母爱的权利,对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不利。该案例对一方隐匿孩子的行为作出否定性的评价,可以起到一定的宣传教育意义,希望对“恶意争夺抚养权”的行为起到一定的遏制作用。"

【2020年度重庆法院民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严某诉李某变更抚养权关系纠纷案】

原告严某诉被告李某变更抚养权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严某与被告李某系务工时认识,后于2006年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月10日生育长女,取名为李某欣,于2011年7月9日生育次女,取名为李某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20年5月21日,原告严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梁平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严某与被告李某自愿离婚,婚生女李某欣随被告李某生活,婚生女李某洁随原告严某生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在调解过程中被告也表示虽然婚生女李某欣调解随其生活,但愿意尊重婚生女李某欣在何处生活的意愿。原、被告调解离婚之后,因被告李某系湖北南漳县人,被告便要求婚生女李某欣随其一起到湖北老家生活,但因李某欣自幼在重庆梁平生活,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学习生活环境,其不愿意随被告李某去湖北。为此,被告李某多次以到李某欣就读的学校、居住的楼下围堵的方式,强行要求将李某欣带去湖北。被告李某的行为给李某欣造成了巨大的心理压力,对其学习和生活产生了巨大影响,年仅十余岁的李某欣甚至有了轻生的想法。故原告严某提起诉讼,要求将李某欣的抚养权变更至原告严某名下。经法院调解,被告同意保持李某欣实际跟随原告生活的现状,法院准许严某撤诉

2020年10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题报告民事审判工作时播放了以本案为题材的纪录片。本案摆脱了就案办案的思维桎梏,将化解当事人矛盾、修复家庭裂痕、全面保障家庭成员权益作为重点考虑因素,充分贯彻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特别是未成年人意见,切实保障了未成年人权益。本案考虑到人民法院调解书将婚生女李某欣的抚养权确定在被告名下,但李某欣实际已经跟随原告生活多年,各方面生活已经完全适应,且李某欣作为未成年人如果跟随被告到外省生活将无人照顾,生活得不到保证,本案审理法院贯彻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在征求未成年人意见的基础上,采取“背靠背”“面对面”的调解方法,对原告、被告和李某欣释法析理,晓之以理、动之以情,情理法融合多方面做工作,并邀请家事调解员等参与调解,努力帮助家庭成员修复已经破裂的亲情,最终促使被告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向其女儿李某欣道歉,保证不再骚扰其女儿李某欣,同意保持李某欣跟随原告生活的现状。最终原告撤回将婚生女李某欣的抚养权变更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

【庄建玉诉吴建光变更抚养关系案:子女意愿并非决定因素】

原告庄建玉与被告吴建光于2002年12月16日结婚,2003年7月17日生育一女吴某。吴某随原、被告及祖母居住在吴江区某小区,就读于吴江区某小学,平时由原告送其上学,祖母接其放学。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协议离婚,约定女儿吴某随吴建光生活,庄建玉每月给付抚养费,并详细约定探望权。原、被告离婚后,吴某随被告吴建光及祖母在吴江区某小区居住,平时由被告或祖母接送上学、放学。2013年6月底暑假期间,吴某按离婚约定随原告在其租住的吴江区某国际小区居住、生活,一个月后吴某未返回被告处,继续与原告共同居住、生活,并在2013年8月底、9月初随原告至某社区的男友家居住、生活,开学后,由原告送其上学、外婆接其放学。

庄建玉于2013年8月1日诉至法院,提出虽然离婚协议约定吴某由被告吴建光抚养,但与原告感情极好,离婚后,吴某多次表示希望和原告共同生活,吴某现已满10周岁,对于抚养权人有选择的权利,请求法院变更抚养权。被告吴建光认为,离婚协议已经约定吴某的抚养权,且吴某从小由祖母带大并接送上下学,离婚未给吴某造成太大影响,原告现在无法确认有无固定住所,不利吴某的学习、生活。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前往吴某就读的吴江区某小学,在其班主任在场的情况下,征询吴某意见,吴某表示更愿意随原告生活,但又不排斥随被告生活。吴江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仅8个月,被告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并未降低;吴某表达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愿望的同时,不排斥与被告共同生活;事实上吴某自幼即随原、被告及祖母在某小区居住生活,平时主要由其祖母照料生活起居,并就近在吴江区某小学就读,吴某之前的生活环境具有稳定性、便利性。原告现借住在某社区男友家,距吴某学校较远,且生活环境发生变化,可能会对吴某健康成长产生不利影响。故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父母离婚对未成年子女会造成或多或少的伤害,抚养权之争可能会再次造成伤害。关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虽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准予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之一包括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的意愿且该方有抚养能力,但是,该规定中未成年子女的意愿是衡量是否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重要参考因素,而非决定因素。

本案中虽然原、被告的女儿已年满10周岁,且在跟随父或者母共同生活作出选择。但法院从保障未成年子女权益出发,一方面至学校了解情况,征询其意见,另一方面围绕未成年子女开展调查,了解未成年子女的成长轨迹、成长环境、生活和学习现状。在充分调查后,综合考虑各方因素及未成年子女的辨识和责任能力,认为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故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郭某诉焦某变更抚养关系案:离婚后短时间内变更抚养关系不易受支持】

郭某与焦某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30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确定婚生女焦小某(2009年2月28日出生)由焦某负责抚育,焦某现已再婚。后郭某以焦某对焦小某照顾不周、不配合其探望等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焦小某由自己抚养、焦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元至焦小某年满18周岁。

在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经法庭征询焦小某意见,其表示愿意与妈妈一起居住生活。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一、婚生女焦小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变更由郭某抚养。二、焦某于判决生效后每月十日前给付婚生女焦小某抚养费八百元,至焦小某十八周岁止。三、焦某于判决生效后每个月最后一周的周六上午九时将焦小某从郭某处接走进行探望,于当日下午五时前将焦小某送回郭某处。四、驳回郭某之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焦某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郭某在离婚时不要孩子,且不支付抚养费,没有尽到母亲的义务;焦小某现已上幼儿园,受到家人深情厚爱,原判变更抚养权不利于焦小某的身心健康;同时提出,一审法院曲解了焦小某的真实意思,其所陈述“愿意随妈妈一起生活”系指愿意随继母一起生活,而非亲生母亲郭某,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郭某同意原判。在二审法院审理中,法庭曾与焦小某见面交流,发现其就本案诉争问题,尚不具备足够的认知与表达能力。二审经审理认为焦某与郭某离婚时,有关子女抚养问题已于2012年3月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离婚后至今,双方亦依照此民事调解书执行。目前焦小某在焦某抚养下已经上幼儿园,平时也能够受到爷爷、奶奶照顾,生活环境比较稳定。现郭某与焦某抚养能力相当,其生活条件亦未明显优于焦某,且郭某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焦某在抚养焦小某期间存在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法定情形,其所提交的焦小某被烫伤照片,亦不足以证明焦某在抚养焦小某过程中存在经常性的不当行为。因此,法院认为焦小某由焦某抚养更为适宜。父母双方离婚后,在短时间内变更抚养关系不利于维护焦小某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也会对其正常的生活和成长产生影响,故郭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焦某所提上诉理由,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二审法院终审判决:一、撤销北京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二、驳回郭某之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查后认为,关于焦小某的抚养问题已经法院生效调解确定,至今不过1年余,双方抚养条件并未发生较大变化。且焦小某现已在幼儿园就学,生活学习环境已相对稳定,贸然变更不利于其维持稳定生活状态。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法院当庭征询了焦小某(年仅4岁)的意见,并将其作为变更抚养的理由之一,但焦某一方坚持认为法庭误读了焦小某的意思,其庭上所称“妈妈”指的是焦小某的继母而非其亲生母亲郭某。二审承办法官考虑如果简单改判此案,势必进一步激化双方矛盾,使焦小某的抚养探望问题失去对话基础,加深两家之间的矛盾。

为了确定原审法院征求焦小某意见是否合适,二审承办法官及合议庭成员在与焦小某见面交流后发现焦小某对于诉讼争议的问题完全不具备相应的理解和表达的能力。为了缓解双方矛盾,缓解郭某思念之情,在征得双方同意后,法官特意在我院花园内组织了一场法庭亲情探望,两个家庭的成员及焦小某在探望过程中尽享天伦之乐。在和谐的氛围中,法官借势开展劝导说服工作,最终郭某表示同意法院改判的结果,焦某也当面表示郭某可随时将焦小某接走探望,案件得以圆满解决。为了增强判决效果,法官在本院认为部分单辟一段写道:“父爱与母爱对未成年人都是不可或缺的,法院希望焦某、郭莫从保证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出发,能够在原有离婚调解协议的基础上,妥善处理探望及抚养费问题,共同为焦小某营造融洽、和睦的氛围,创造良好的生活、学习环境。” 本案是一起当事人矛盾焦点集中在子女探望问题上的案件。虽然是离异家庭的子女,但是在感情的世界里,他们不应该有缺失。二中院在遵循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基础上,尝试开展“法庭亲情探望”,探索因人因案而异的探望权行使形式。本案是通过该项举措成功促成纠纷化解的典型案例。法官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安排两个家庭在温馨平和的气氛里,对焦小某进行探望,并顺势进行辨法析理,引导当事人理性诉讼,最终促成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取得了良好的裁判效果。“法庭亲情探望”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提供了与子女面对面沟通交流的机会,拉近了感情距离,有助于当事人从子女利益出发,合理解决纠纷,也有助于唤醒父母对子女的关爱,鼓励他们尽快走出离婚阴影,共同努力为子女创造一个和谐稳定的成长环境。

【胡某诉陈某变更抚养权纠纷案 :全国首份家庭教育令】

2020年8月,原告胡某和被告陈某协议离婚,约定女儿胡小某由其母即被告陈某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一个月后,因被告再婚,有两三个星期未送胡小某去上学。自2020年12月10日起,原告为胡小某找来全托保姆单独居住,原告自己住在距胡小某住处20公里的乡下别墅内,由保姆单独照护胡小某,被告每周末去接孩子。原告胡某认为离婚后,被告陈某未能按约定履行抚养女儿的义务,遂将陈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将女儿胡小某的抚养权变更给原告。经法庭询问,胡小某表示更愿意和妈妈陈某在一起生活。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陈某协议离婚后,对未成年女儿胡小某仍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都存在怠于履行抚养义务和承担监护职责的行为,忽视了胡小某的生理、心理与情感需求。鉴于胡小某表达出更愿意和其母亲即被告一起共同生活的主观意愿,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法院认为,被告陈某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由原告委托保姆单独照护年幼的女儿,属于怠于履行家庭教育责任的行为,根据家庭教育促进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纠正。裁定要求陈某多关注胡小某的生理、心理状况和情感需求,与学校老师多联系、多沟通,了解胡小某的详细状况,并要求陈某与胡小某同住,由自己或近亲属亲自养育与陪伴胡小某,切实履行监护职责,承担起家庭教育的主体责任,不得让胡小某单独与保姆居住生活。

家庭教育促进法作为我国家庭教育领域的第一部专门立法,将家庭教育由传统的“家事”,上升为新时代的“国事”,开启了父母“依法带娃”的时代,对于全面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家庭教育促进法规定,父母应当加强亲子陪伴,即使未成年人的父母分居或者离异,也应当相互配合履行家庭教育责任,任何一方不得拒绝或者怠于履行。鉴于本案被告未能按照协议切实履行抚养义务、承担监护职责,人民法院在综合考虑胡小某本人意愿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并依照家庭教育促进法,向被告发出了全国第一份家庭教育令,责令家长切实履行监护职责。家庭教育令发出后,取得了良好的社会反响。发布本案例,旨在提醒广大家长,家庭教育促进法明确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树立家庭是第一个课堂、家长是第一任老师的责任意识,承担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教育的主体责任,用正确思想、方法和行为教育未成年人养成良好思想、品行和习惯”。希望广大家长认真学习这部重要法律,认真履行为人父母的重大责任,加强家庭家教家风建设,努力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

【李某、唐小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变更抚养权案】

申请人李某(女)与被申请人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协议离婚,婚生子唐小某由唐某抚养。唐某自2012年以来多次对唐小某实施家暴,导致唐小某全身多处经常出现瘀伤、淤血等被打痕迹,甚至一度萌生跳楼自寻短见的想法。李某得知后曾劝告唐某不能再打孩子,唐某不听,反而威胁李某,对唐小某的打骂更甚,且威胁唐小某不得将被打之事告诉外人,否则将遭受更加严厉的惩罚。李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医院检查唐小某不但身上有伤,并且得了中度抑郁症和焦虑症。李某、唐小某共同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诉请法院依法禁止唐某继续施暴,同时李某还向法院提起了变更唐小某抚养权的诉讼。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裁定:一、禁止唐某对李某、唐小某实施谩骂、侮辱、威胁、殴打;二、中止唐某对唐小某行使监护权和探视权。

由于法治意识的薄弱,不少家庭对孩子的教育依旧停留在“三天不打,上房揭瓦”这种落后的粗放式教育方法上,很大程度上会对孩子心智的健康发育,造成伤害且留下难以抹去的阴影。本案中,在送达人身安全保护令时,家事法官还建议警方和社区网格员,不定期回访李某、唐小某母子生活状况,及时掌握母子生活第一手资料,确保母子日常生活不再受唐某干扰。通过法院对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快速作出并及时送达,派出所和社区的通力协执,及时帮助申请人恢复安全的生活环境,彰显了法院、公安、社区等多元化联动合力防治家庭暴力的坚定决心。

【检例第44号:于某虐待案】

被告人于某,女,1986年5月出生,无业。2016年9月以来,因父母离婚,父亲丁某常年在外地工作,被害人小田(女,11岁)一直与继母于某共同生活。于某以小田学习及生活习惯有问题为由,长期、多次对其实施殴打。2017年11月21日,于某又因小田咬手指甲等问题,用衣服撑、挠痒工具等对其实施殴打,致小田离家出走。小田被爷爷找回后,经鉴定,其头部、四肢等多处软组织挫伤,身体损伤程度达到轻微伤等级。

2017年11月22日,网络披露11岁女童小田被继母虐待的信息,引起舆论关注。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检察部门的检察人员得知信息后,会同公安机关和心理咨询机构的人员对被害人小田进行询问和心理疏导。通过调查发现,其继母于某存在长期、多次殴打小田的行为,涉嫌虐待罪。本案被害人系未成年人,没有向人民法院告诉的能力,也没有近亲属代为告诉。检察机关建议公安机关对于某以涉嫌虐待罪立案侦查。11月24日,公安机关作出立案决定。次日,犯罪嫌疑人于某投案自首。2018年4月26日,公安机关以于某涉嫌虐待罪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

审查起诉阶段,某区人民检察院依法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并得到其他家庭成员的证言证实,能够证明于某长期、多次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轻微伤,属于情节恶劣,其行为涉嫌构成虐待罪。

2018年5月16日,某区人民检察院以于某犯虐待罪对其提起公诉。5月31日,该区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本案。法庭调查阶段,公诉人宣读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应当以虐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法庭辩论阶段,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被告人于某虐待未成年家庭成员,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虐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法定、酌定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之间量刑。考虑到被告人可能被宣告缓刑,公诉人向法庭提出应适用禁止令,禁止被告人于某再次对被害人实施家庭暴力。

最后陈述阶段,于某表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当庭认罪。法庭经审理,认为公诉人指控的罪名成立,出示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当庭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于某犯虐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禁止被告人于某再次对被害人实施家庭暴力。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本案中发现,2015年9月,小田的亲生父母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约定其随父亲生活。小田的父亲丁某于2015年12月再婚。丁某长期在外地工作,没有能力亲自抚养被害人。检察人员征求小田生母武某的意见,武某愿意抚养小田。检察人员支持武某到人民法院起诉变更抚养权。2018年1月15日,小田生母武某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提出变更抚养权诉讼。法庭经过调解,裁定变更小田的抚养权,改由生母武某抚养,生父丁某给付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为止。

【天津高院发布涉争夺抚养权典型案例:严重侵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被撤销监护资格】

申请人李某(男)、被申请人赵某某(女)于2004年登记结婚,生育一女李某某,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协议离婚,约定李某某由赵某某抚养,李某可以随时探望。李某某在与赵某某生活期间,赵某某与案外人王某某经预谋,利用封建迷信方式,以为其施法破灾为由,多次诱骗李某某与王某某发生性关系并录制视频,此后二人以公布视频为由,强迫李某某与王某某多次发生性关系。案发后,赵某某与王某某均因涉嫌强奸罪被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并由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羁押于看守所。申请人李某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对其女李某某的监护资格,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

性侵害未成年案件的隐案率较高,多为“熟人”作案,“熟人”的范围也不再局限于家庭成员。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该履行法定的监护义务,在未成年人遭受伤害的时候,及时发现并制止,同时运用法律武器保护好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赵某某作为未成年被监护人李某某之母,具有对李某某的法定监护权,但其行为已严重损害被监护人李某某的身心健康,严重危害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故申请人李某申请撤销其对被监护人李某某的监护资格,以及人民检察院的支持起诉意见,理据充分,予以支持。

撤销父母监护权是国家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父母作为孩子的法定监护人,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子女的义务,但如果父母不履行监护职责,甚至对其实施伤害或侵害行为,法院可依申请撤销其监护资格。本案被申请人作为李某某的法定监护人,不但没有对被监护人李某某尽到教育、保护义务,反而对其实施犯罪行为,其行为已严重损害被监护人李某某的身心健康,严重危害其健康成长,检察机关针对未成年人李某某受到侵害的事实,坚持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积极帮助未成年人的其他监护人提起诉讼,使遭受监护侵害的未成年人可以获得及时的司法救助,是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一次有益尝试,具有一定的示范性作用。"

【关于调整抚养费判词合集】

1、(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752号:关于抚养费数额及支付期限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每月收入为12000元,应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工资条并无任何单位公章,真实性无法认定,其主张被上诉人月薪为12000元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支付期限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从2013年1月支付抚养费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被上诉人确认其从2012年12月底搬离原住处,且未能提交其已经支付子女抚养费的相关证据,其提交的相关费用明细亦无法证实其支付了子女抚养费,故上诉人该项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2、(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1224号:关于婚生子抚养费。双方对小孩归李某抚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抚养费,一方面,罗某已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未满1万元/月,李某虽然对此提出异议,主张罗某收入超过2万元/月,但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另一方面,李某作为母亲,同样有抚养小孩的义务;因此,原审法院考虑到双方的经济条件以及小孩的实际需要,酌定抚养费为2500元/月,符合法律规定,且已能满足小孩的实际生活需要,故对李某关于罗某应支付抚养费3500元/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2017)川07民终1293号: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父母离婚后,被告长期不支付抚养费,严重影响了原告及其母亲对被告按期支付抚养费的信任;被告现虽然回国,但目前在国内尚无固定工作;其未来工作和生活地点都不确定。如果定期支付,会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巨大风险。为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对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从2017年4月起至原告18周岁,即2023年3月,共计72个月,每月1200元,总计抚养费为86400元,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

关于抚养费支付方式及标准问题。根据现有证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离婚后,上诉人应当自2007年10月起按月支付被上诉人抚养费,支付标准为6周岁以前每月600元人民币,6周岁至18周岁每月800元人民币,至被上诉人18周岁止,每季度支付一次。但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按上述方式及标准向被上诉人足额支付了抚养费,原判据此判决上诉人一次性支付自2017年4月之后的抚养费,并无不当。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离婚时确定,被上诉人6周岁至18周岁期间抚养费标准为800元每月,原判考虑学习费用增加、物价上涨等因素酌情调高抚养费标准为1200元每月亦无不当。上诉人辩称其在美国属于低收入群体,无固定工作,没有收入、无支付抚养费能力,但其所举在美国期间收入、医保等证据均系打印件,无相关机构予以证明,其举出的证据不能达到上述证明目的,对其上述辩解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2019)苏02民终1571号:关于争议焦点二,陈某每月收入为3500元,一审法院综合双方的经济情况、孩子的成长需要及社会水平认定陈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焦某2年满18周岁并无不当。若焦某2年满18周岁尚未独立生活,届时焦某2可另行起诉要求陈某继续支付抚养费。

【杜某杰与谭某鸿探望权纠纷:另一方应协助探望】

杜某杰与谭某鸿于2002年12月3日生育女儿杜某。2013年9月22日,杜某杰与谭某鸿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杜某由父亲杜某杰抚养。后谭某鸿带走杜某,与其共同生活。因谭某鸿经常有过激行为且对杜某实施暴力,杜某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杜某由其抚养,在其陪同下谭某鸿享有在白天时段每天不超过两次的探望权等。杜某表示自愿与父亲生活,不想跟母亲见面。抚养权纠纷案生效判决确认杜某由杜某杰抚养,暂时中止谭某鸿在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8日期间探望杜某的权利。2016年9月29日,谭某鸿提起探望权纠纷诉讼,主张一个月享有两次探望女儿的权利。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探望权是谭某鸿作为母亲对女儿杜某享有的法定权利。尽管谭某鸿曾经的不当教养方式使得杜某对其产生抵抗心理,但杜某所述的害怕与恐惧均是基于过往的生活,谭某鸿表示其已反省并改过,如若探望权行使将对杜某身心健康不利,亦可依法中止。故判决杜某杰协助谭某鸿行使对女儿杜某的探望权,每月探望一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被告根据杜某的实际情况与原告协商确定。

本案中,母亲谭某鸿因对女儿杜某施加暴力,杜某已在心理上形成对谭某鸿的恐惧,法院基于此判令中止谭某鸿探视权,有利于防止作为弱势一方的儿童身体遭受伤害。另一方面,探视权的意义在于保证非抚养一方能够定期与子女团聚,有利于弥合因家庭解体给父母子女间造成的感情伤害,有利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成长进步。在两年多的反省与反思后,谭某鸿以新的面貌要求探望女儿,应给予其重新与女儿学习相处的机会,对于杜某而言,学习与母亲相处的能力亦为其学习与人相处的能力,只有杜某最终与母亲和解,其童年阴影才得以最终消除。

【探望权纠纷判词合集】

1、(2020)粤民申3065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探望权纠纷。父母应当维护未成年子女良好的成长环境。黄燕鸿与邱楚卿对如何探望、照顾女儿黄家仪发生争议,根源在于父母希望给予子女更多关爱,本院予以充分理解。根据查明事实,黄燕鸿与邱楚卿曾因争抢黄家仪发生多次冲突,甚至到黄家仪就学场所争吵,这些举动影响黄家仪的正常学习和生活,双方当事人应予避免。原审法院从维护未成年子女利益角度出发,根据双方当事人履行抚养义务的客观条件,确定黄燕鸿可于每月最后一周周末探望黄家仪,是化解探望争议较为有利的方案。让黄家仪在平和、安稳的环境下顺利度过学习成长的重要阶段,是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愿望,也是人民法院切实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考量。黄燕鸿关于黄家仪须在其处度过节假日和每月探望4次以上的主张,目前条件下难免再生纠纷、扩大矛盾,尚不具有实现条件,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应将对子女的关爱转化为尽好抚养义务的行动,互谅互让履行好人民法院确定的探望安排,共同保护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

2、(2014)深罗法执二字第988号: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黄某及其孩子张某歆在广西省南宁市,本院对异地探视权无法执行。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条件的成就后再重新启动,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3、(2014)深罗法民一初字第759号:

原告请求判决:1、确认原告享有对婚生女张某某的探视权;2、被告协助原告行使对婚生女的探视权(具体为:第一,每周探视一次,且于当月最后一次探望时以现金方式支付当月抚养费;第二,每两年和女儿一起过一个中秋节、春节,陪同期限以国家法定放假期限为准;第三,每年暑假女儿与原告连续共同生活三十天;第四,每年寒假女儿与原告连续共同生活十天;第五,每年国庆节女儿与原告连续共同生活三天)。

本院认为,本案属探视权纠纷。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要求行使探视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探视的时间和方式,本院结合原、被告的意见及婚生女的实际情况酌情调整。……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有权对婚生女张某某行使探视权,被告黄某应予协助,具体的探视方式为(每周可探视一次;每年暑假原告有权与婚生女张某某连续共同生活十天;每年寒假与原告有权与婚生女张某某连续共同生活五天)。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文作者:苏律
本文来源:律讼网
本文标签:离婚,子女,诉讼,被告
The End
律讼网内容来源编辑原创&特邀专栏作者经验和互联网公开信息综合而成,若有版权问题,请联系我们进行处理。